立法上的“物業管理”與“物業服務”
中國內地的物業管理,隨著商品房的建設,借鑒了中國香港的經驗,起步于上世紀80年代初期的深圳。一直到2003年國務院《物業管理條例》公布,都是使用“物業管理”這個詞。當時的條例中有“物業服務”一詞,用在兩個地方——“物業服務合同”和“物業服務費用”。
2007年3月,《物權法》公布,里邊沒有“物業管理”這個詞,并且把《物業管理條例》中所稱的“物業管理企業”改為“物業服務企業”,把物業管理用房改為“物業服務用房”,但又把《物業管理條例》中所稱的“物業服務費用”改成了“物業費”。2007年8月,《物業管理條例》修訂,最明顯的修改便是把原先的“物業管理企業”改成了“物業服務企業”。2021年1月1日生效實施的《民法典》基本保留《物權法》的規定,并吸收了《物業管理條例》的一些內容,又將物業服務合同列入了典型合同。《物業管理條例》中使用的“物業管理區域”,在《民法典》中被改成了“物業服務區域”。
至今,在我國的法律與行政法規中,既有“物業管理”一詞,又有“物業服務”一詞,而且,“物業服務”還是從原先的“物業管理”改過來的。這似乎是說,物業服務不是物業管理,這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。《物業管理條例》的第四章叫“物業管理與服務”;《物業管理條例》第三十四條說“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。”但究竟什么是物業管理?什么是物業服務?它們之間的關系是怎樣的?這不僅是理論問題,更關乎實務操作。在當前地方物業立法方興未艾之際,我覺得有必要搞清楚這個基礎性的問題。
“物業管理”是業主物權的延伸
我國改革開放以來建設的住宅小區,從物權的角度看,都屬于區分所有的不動產。所謂區分所有,就是業主們各自擁有專有部分的所有權,同時共同享有共有部分的所有權。《民法典》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,業主對建筑物內的住宅、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,對專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。從這個表述來看,業主的區分所有權由三部分組成:對專有部分的所有權、對共有部分的共有權、對共有部分的共同管理的權利。這個共同管理的權利,就表現為實務中的物業管理。所以,物業管理是業主基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而產生的權利,是物權的延伸,其內容是業主對區分所有的不動產中的共有部分如何維護、使用、收益。
明確了這一點,我們就知道,物業管理最重要的原則就是業主自治。從《物權法》到《民法典》,都規定業主共同管理的事項“由業主共同決定”。行政機關也好,居民自治組織或者物業企業也好,都不是物業管理的主體,不能越俎代庖。
業主自治應當成為物業管理最重要的原則
既然物業管理來源于業主的物權,那么,業主自治就應當是物業管理的題中應有之義。道理很簡單,物業管理不是社區管理,不是居民管理,而是物業區域內的不動產管理,誰的財產誰負責,天經地義。這屬于私法范疇,而不是公法領域。
但在立法中,從《物業管理條例》、《物權法》到《民法典》,都沒有明確提出“業主自治”這項原則。盡管《物權法》第七十六條、《民法典》第二百七十八條都規定,“下列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”,但就是不肯出現“業主自治”這四個字。
地方法規中,《陜西省物業管理條例》寫了“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、專業服務、公開公平、誠實信用的原則(第四條)”,但把業主自治和其他三個詞并列一起,很不恰當。“專業服務”是物業管理的方法,“公開公平”主要是對公權力的要求,“誠實信用”是民事活動的一般原則,都不能與“業主自治”等量齊觀。
《山東省物業管理條例》說“物業管理應當堅持以人為本,實行業主自治與專業服務、社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”,沒有將業主自治作為核心,而將其“與社區管理相結合”,混淆了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的不同性質。
《深圳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》說“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、專業服務與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(第三條)”,把專業服務、政府監管與業主自治并列,與上述幾個地方法規異曲同工。2007版的深圳物業管理條例甚至規定區主管部門有權“決定解散”業主委員會(第三十八條)。由此可見,實際上的政府監管,是凌駕于業主自治之上的。
法規中諱言業主自治,其實是不了解業主自治的意義才會有的擔心。物業管理中的業主自治只是對不動產的管理,如果村民自治都能成為《村民委員會組織法》的基本原則,那業主自治作為物業管理的基本原則,不應當有任何顧慮。業主自治是物業管理的總綱,沒有這個總綱,物業管理各方面的法律關系就不可能理順。
物業服務是服務人受業主委托而提供的有償服務
《民法典》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,業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,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。鑒于我國土地制度造成的大面積開發建設,形成巨大規模住宅小區的現狀,除了極少數小型住宅區有業主自行管理的范例外,絕大多數小區都離不開物業企業的管理。可以說,這種獨具中國特色的、大管家式的物業管理,是當前物業管理的主流。物業服務企業受業主的委托,為業主提供房屋與附屬設施的管理養護、保潔保安等有償服務,這就是物業服務活動。
那么,物業服務與物業管理是什么關系呢?打一個比方,物業管理如同家庭主婦管理家政;而家政中的具體事務如洗衣做飯,主婦可以親力親為,也可以雇傭他人來做。受雇的服務人所從事的,也是家政的一部分,而不是與家政截然分開。所以,物業服務就是物業管理活動的一部分。二者的主要區別在于,業主有決策權,而物業服務人只是根據業主的指示從事具體工作。
這當然是理想的狀態。現實中,大約有90%以上的住宅沒有成立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,很難有效實行業主自治。這種情況下,實際操持小區事務的就成了物業公司,這是當前普遍存在的情況。
服務人當家,這是不正常的,但之所以廣泛存在,卻有內在的原因。一是小區規模巨大,業主彼此陌生,沒有親緣、地域、鄉情、同事等紐帶,完全是陌生人社會,缺少共同語言,甚至存在利益沖突,故難以組織起來。二是我國的行政管理體制只到鄉鎮、街道辦事處,管理住宅小區這種新事務,前無古人,費力不討好,各種機關皆退避三舍。三是我國千百年來的傳統,從販夫走卒到文人墨客,大家都覺得公共事務應當由官府來管,只認可官府的權力,而不習慣通過民主討論表決尋求共識。所以小區里盡管藏龍臥虎,個個走出去都能呼風喚雨,但在自己的小區里,大都低調隱身,不愿為公共事務出面。這樣一來,物業公司成為小區的操盤手,也就是自然而然的。